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關於「飲用啤酒過量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三)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春添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撞擊路旁商店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98號被告陳春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添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另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自107年6月22日21時許起至翌(23)日
2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過量後,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3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中華路與科學路交岔口,自撞該處附近由 胡泉祺 所經營之五金行店,經警獲報前往現場發覺其有飲酒現象,並於同日
3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9337D)、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