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1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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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1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1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麥明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晉政
黃才 原
一、債務人楊晉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萬伍仟 陸佰 貳拾捌元,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第一項給付如對債務人楊晉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債務人 黃才原 應於保證金額範圍內給付之。
三、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第三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0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08年2月28日止│年息1.66%│││││││││├──────────┼──────────┼───────┤│││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30日止│年息1.992%│││││││││├──────────┼──────────┼───────┤│││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6%│││││││└──┴────────┴──────────┴──────────┴───────┘附件:
一、債務人楊晉政於民國104年08月31日,邀同黃才原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98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下同)104年08月31日至126年08月31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01月31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410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楊晉政一次清償本金29,655,628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楊晉政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黃才原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及確認表影本各乙份。(二)、繳款明細一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41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五)、戶籍謄本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