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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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欣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欣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欣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口香噴劑-酷涼1個、 曼秀雷敦 藥用護膏1個、凡士林經典護唇1個、曼秀雷敦涼舒薄膏1個,業經扣押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志隆 領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0號被告柯欣妤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欣妤前有竊盜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口香噴劑-酷涼1個、曼秀雷敦藥用護膏1個、凡士林經典護唇1個、曼秀雷敦涼舒薄膏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443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置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顧客 周思妤 發覺有異通知店員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欣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即上開超商店長李志隆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周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現場、上開遭竊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