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柄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柄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柄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之小花圃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旋即昏倒在該處路旁。嗣為巡邏員警發覺並將吳柄霖送醫急救,且在吳柄霖倒地之身體下方,扣得吳柄霖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係吳柄霖本次施用海洛因時所用,另1支係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復在吳柄霖之手提袋內扣得吳柄霖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2874公克、驗餘淨重0.2795公克)。其後經警徵得吳柄霖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柄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至27、60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查獲地點位置圖、查獲照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2、28至32、36、37、41至46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73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及白色粉末1包扣案足佐。而該包白色粉末(送驗淨重0.2874公克、驗餘淨重0.279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5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2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該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海洛因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復衡 以被告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三溫暖烤箱之送貨安裝人員,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家中尚有其母親、哥哥及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求刑意見,尚屬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請求法院諭知其進行減害計畫,接受美沙酮療法,於法未合,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795公克),經檢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包海洛因係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前揭扣案並送鑑定之海洛因1包,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裝放海洛因,堪認該包裝袋沾有海洛因,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支係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時所用,另1支則係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而該等物品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