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頴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頴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頴威前於民國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8日13時前之某時,由 施建屹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駕駛 蔡瑞珠 (無證據證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頴威及不知情之廖乙權、 劉桂玲 ,因欲種植高麗菜及整地,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德基水庫成武溪口,查看土地狀況。然林頴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在臺中市和平區德基水庫成武溪口處(衛星定位坐標為
X:271378,Y:0000000,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發現仍置於東勢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 肖楠木 2塊(總材積0.0266立方公尺,總重27公斤,山價約新臺幣〈下同〉1,151元,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竟徒手竊取上開 肖楠貴 重木2塊得逞,並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而以上開車輛搬運贓物。嗣經警於臺中市○○區○○里○道臺八線79.5公里處前察覺有異,攔查上開車輛,當場查獲上開肖楠木2塊,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林頴威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頴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建屹、 高崇渝 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廖錦偉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偵辦林頴威涉嫌違反森林法案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10月18日成武溪口臺灣肖楠漂流木竊取案材積明細表、現場照片、現場圖、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位置圖、扣案之肖楠木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104年5月6日公布、同年月8日增訂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查本案行為地在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國有土
地,屬於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而肖楠木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等情,有臺灣省政府81年4月9日81府農林字第32885號公告在卷可憑。而本案屬於貴重木之肖楠木既仍在管理機關即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林頴威於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上開肖楠木2
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樹材2塊,材積合計為0.0266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1,151元,惟念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以種植水果為業,日薪約1,000至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
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樹材2塊,山價為1,151元乙節,有東勢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證,是其贓額即應依1,151元計算。故本件依前揭規定,應於贓額10倍11,510元(計算式:1,151×10=11,510)以上20倍23,020元(計算式:1,15
1×20=23,020)以下之範圍內,併予宣告被告應併科罰金12,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
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森林法第52條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並未再行修正,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沒收適用之法律,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肖楠木樹材
2塊業經扣案,發還東勢林管處,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及被告用以載運肖楠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第三人蔡瑞珠所有,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參,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係蔡瑞珠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載運肖楠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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