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錦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錦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18時15分」應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18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錦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五、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誣告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迄被告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手機並無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因貪圖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失竊險以取得新手機,竟恣意向警察機關誣指其手機遭不詳之人竊取,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71號被告歐錦城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在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錦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109年7月28日14時41分,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華門市,向門市人員 林瑞安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搭購手機1支(品牌型號:SAMSUNGGALXYA51粉,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旋於同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昌」之帳戶與 傅文力 聯絡,並傳送系爭手機照片給傅文力,向其估價出售,傅文力即仲介歐錦城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炘馳通訊行之 莊子奇 出售,歐錦城即於同日21時許,至炘馳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售系爭手機給莊子奇(莊子奇另給付2500元之仲介費給傅文力),並簽立手機買賣讓渡切結書1份及附上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等事實,歐錦城為貪圖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失竊險以取得新手機(此部分詐欺罪嫌另分案偵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18時15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佯稱:其於109年8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湖土地公廟其因酒醉睡倒該處,系爭手機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云云,未指定犯人向受理之警員誣告犯罪。嗣警調閱案發當時大湖土地公廟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歐錦城並未出現在該處,再經傳喚系爭手機持用人 劉建輝 到案後說明系爭手機係購自炘馳通訊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錦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28日18時15分,至警局報案,告知警員系爭手機係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確實遭竊,伊賣掉的手機是後來遠傳賠的新手機云云,惟被告於申辦系爭手機當日,即將系爭手機出售給莊子奇,並未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得以證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2證人傅文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系爭手機係 伊仲介 被告出售給證人莊子奇之事實。3證人莊子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伊以7000元向被告收購系爭手機之事實。4證人劉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劉建輝向證人莊子奇購得系爭手機之事實。5證人林瑞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申辦系爭手機後不久,即到店內告知系爭手機遭竊,伊有告知系爭手機之IMEI碼供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警員 謝詠升 之刑案偵查報告、證人劉建輝之扣押筆錄、證人劉建輝指認證人莊子奇之紀錄表、證人劉建輝購買系爭手機之收據、被告簽立之手機買賣讓渡切結書、警員 鄒宗育 之職務報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系爭手機IMEI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準誣告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情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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