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5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對 陳嘉妤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張誌元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妤於警詢、偵詢之指述,被
告張誌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119頁),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以認定。被告行經事故路段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因而與告訴人 蔡啟東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蔡啟東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啟東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3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惟竟未能謹慎駕車,而有上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蔡啟東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蔡啟東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蔡啟東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蔡啟東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蔡啟東所受之傷勢,並參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砂石場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41頁),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嘉妤受有右
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陳嘉妤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嘉妤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陳嘉妤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5頁、第117至1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蔡啟東所犯過失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16856號被告張誌元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啟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元於民國110年2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C-95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中華路往大誠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10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蔡啟東騎乘牌照號碼MVN-99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中華路往大誠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蔡啟東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張誌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蔡啟東與其機車人車分離後倒地,蔡啟東之機車往前撞擊 王棋暭 停在公園路101號附近之牌照號碼MPT-0867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棋暭之機車再衝撞 杜藤坤 、 黃招妹 擺設於路口之攤架、桌椅,之後反彈撞及在該處攤位選購商品之陳嘉妤。上述事故,致蔡啟東受有右側髖臼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嘉妤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啟東、陳嘉妤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誌元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往左邊換車道而與被告蔡啟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蔡啟東、陳嘉妤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蔡啟東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張誌元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陳嘉妤、蔡啟東均受傷之事實。3證人王棋暭、杜藤坤、黃招妹於警詢中之證述1.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2.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⑤現場照片共31張1.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2.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5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陳嘉妤受傷之事實。6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蔡啟東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誌元、蔡啟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