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千謙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千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千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透過網路方式為之部分,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蝦皮拍賣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且所犯法條同為商標法第97條,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4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爰審酌被告知曉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上開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因商標權人未提出告訴亦無意願和解,而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未婚、與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值、以網路方式經營之規模及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智慧財產權,考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總共獲利約425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5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香奈兒髮飾4件00000000號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香奈兒皮包1件00000000號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香奈兒髮束1件(警方購得)00000000號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82號被告鄭千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為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千謙明知「香奈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之商標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權利,分別指定使用髮飾皮包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為國際知名商標,全球市場行銷甚廣,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蝦皮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元以價格購入仿冒之髮飾,以2500元購入仿冒之皮包。於民國110年6月起,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其所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candy601281」,刊登販售仿冒之髮飾、皮包商品之廣告內容。警方於111年4月3日透過蝦皮拍賣帳號「candy601281」賣場,以90元購買仿冒之香奈兒髮飾,經送鑑定確定為仿冒品。嗣於111年7月12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於上開處所扣得仿冒之香奈兒髮飾4件、皮包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鄭千謙供述坦承所販賣之皮包為仿冒品,惟辯稱不知髮飾為仿品等語。2.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之商標資料前開商標為義大利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分別指定使用信封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之事實。3.鑑定報告(第97頁)扣案商品均為仿冒之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照片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12日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之事實。5.蝦皮拍賣帳號「candy601281」前開帳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6.蝦皮拍賣帳號「candy601281」張貼廣告(第53至61頁)被告於前開帳號張貼販售仿冒商品廣告之事實。7.蝦皮購物訂單、交易明細、收據、購得髮飾照片、鑑定意見書(第63至73頁)警方透過蝦皮拍賣帳號「candy601281」賣場所購得之髮飾係仿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