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怡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怡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PPLE商標之連接線(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下單蒐證購得」之記載,應補充為「以350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單蒐證購得」,另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購證訂單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怡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8、9月間起至111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蝦皮購物網站持續不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蘋果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害;並斟酌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2件、市值非鉅及販賣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仿冒APPLE商標之連接線(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各1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仿冒APPLE商標商品,至員警查獲時止,最少販售5個,每件3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被告因此獲有1750元(計算式350×5=1750)之不法利益,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09號被告鄧怡汝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怡汝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電線、轉接器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其所申用之蝦皮購物帳號「ruu_730」,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其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所購入仿冒上述商標之連接線(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以每件350元之代價販售,迄為警於111年8月24日查獲時止,銷售計約5件,獲利計約1,750元。嗣經警於109年9月9日,向蝦皮購物帳號「ruu_730」下單蒐證購得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連接線(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各1個,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予以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怡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驗證人員 魏詩儷 所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帳號「ruu_730」刊登商品網頁擷取資料、用戶註冊資料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暨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連接線(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各1個(即仿冒APPLE商標充電器材1組),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計1,75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蘋果公司AppleLogo000000001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