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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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宏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該等成員及共犯 游偉誠 (現通緝中)、同案被告 汪鉦庭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 黃昱峯 施行詐術而詐取財
物,而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分擔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其角色、犯罪分工雖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然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110偵19228卷第44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被告周宏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汪鉦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鉦庭、周宏育(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據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游偉誠(另行通緝)與綽號「 小莫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昱峯佯稱:其子向人拿毒品被打,需要贖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此詐術,使黃昱峯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30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後,放置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52巷旁人行道上之腳踏車置物籃內,而游偉誠則依「小莫」指示,先行抵達上址等候,待黃昱峯離開後,游偉誠旋即將上開現金取走,並將現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仁愛醫院前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開,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汪鉦庭前往取款後,再將款項帶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將款項交予周宏育,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昱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汪鉦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周宏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宏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游偉誠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峯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通聯記錄告訴人黃昱峯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犯罪事實。5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汪鉦庭、周宏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之共同正犯,並就渠等之犯罪所得,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念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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