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8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者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2紙,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狀為地政機關依法核發之權利證書,所表彰者僅係關於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與土地之交易價額等同視之;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占有,其價額固難以核定,然顯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可認定,自非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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