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內關於「96年11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6年11月7日下午約2時許後至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第
4行內關於「潮州分行」之記載,更正為「潮州南進路郵局」;暨第14行內關於「97年11月9日」之記載,更正為「96年11月9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被害人乙○○部分)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學歷)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便利詐騙集團行騙,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有所,且被害人乙○○、甲○○各被詐取新台幣10
0萬元及1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鉅大,暨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卸責;惟念在被告尚非直接參與行騙,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憑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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