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民國95年8月14日北營字第095090330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5月26日處儲字第0981003086號函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書、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與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證據,認被告所申設之建北郵局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之情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助長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犯後否認犯行,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謂:㈠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000元係誤認友人歸還,其於原審陳述有誤。㈡原審未調閱
ATM監視器查明轉帳者身分。㈢原審不採被告遲延掛失之理由,難令甘服。㈣原審認被告將存摺、密碼、提款卡共同存放而有幫助詐欺之嫌,並不可採。㈤原審未詳查本件有因被告生性迷糊而遺失相關帳戶資料之可能。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幫助詐欺,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㈠上訴意旨㈠所指,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訴理由狀中
自承係陳述錯誤(見本院卷第12頁),且該陳述錯誤,僅係上訴人即被告甲○○片面所稱,並未於本院提出可供證明其誤認友人歸還方提領2000元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認上訴理由具體。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ㄧ㈡說明「被告領得換發金融卡後,即有不詳人士將金錢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又隨即加以提領,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測試帳戶能正常使用存提款功能之情形相當」,核已明白說明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理由,縱調閱ATM監視器查明轉帳者身分,亦無法動搖原判決結果,是足堪認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㈡部分,亦顯難認有具體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㈢、㈤所辯其因生性迷糊,故
察覺遺失物品二週後方前往郵局申請辦理掛失云云,原判決理由欄貳ㄧ㈡已說明「此與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甚為注重之情形有違,且其稱為辦理薪資轉帳,方前往郵局辦理換發晶片金融卡,則應有使用急迫需求,焉有放任、甘冒遭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被利用作為取贓犯罪工具之風險,而拖延長達二週之久方前往辦理掛失手續之理?」,上訴人即被告甲○○僅泛稱生性迷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上述所論有何違反法律及不當,是其上訴意旨㈢、㈤部分亦不得認屬具體理由。
㈢另上訴意旨㈣稱多年未用怕忘記密碼而同放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惟原判決非僅據此即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尚審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5月26日處儲字第0981003086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遲延二週掛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5月26日處儲字第0981003086號函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書、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事證後綜合判斷,雖上訴人即被告甲○○是否確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之行為,本院不得而知,但原判決依上述證物及經驗法則認定,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上訴意旨㈣,尚不足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謂原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此犯行。而上訴意旨㈥部分,乃置原判決依上物證及證據採認於不顧,僅泛稱原判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仍屬理由未具體。
㈣綜上,上訴人即被告甲○○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
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其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