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飼料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學歷)、素行(甲○○無犯罪前科紀錄、乙○○曾於民國7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判刑確定)、其等為圖己私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僅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平和,所竊取之 鳳梨 數量8顆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輕微;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飼料袋1只,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竊盜使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依法應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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