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再審原告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有該院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專屬為原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事由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金本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