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8年10月30日15時許」更正為「民國108年10月30日15時52分許(見軍偵字第5號卷第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安全帽1頂(價值17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軍偵字第
5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5號被告 田光宏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之
7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光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徐喬羚 之機車後照鏡懸掛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700元)1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離去,嗣經徐喬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喬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徐喬羚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田嫌 與遭竊障安全帽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