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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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上訴人 羅偉任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訴人 陳志遠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訴人 黃凱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偉任、陳志遠、黃凱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羅偉任、黃凱威成年人與少年結夥實施強盜得利各罪刑(均累犯),及論處陳志遠結夥強盜得利罪刑,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羅偉任之上訴意旨略以:其要求 溫泉滌 簽發本票,係作為賠償之用,而溫泉滌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因無發票日期,為無效票據,其或第三人不可能持該本票,即得依非訟之方式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須透過訴訟之方式以行使權利,且僅係暫時當作擔保而不能取回而已,其主觀上並無屆期將提示票據以獲得金錢之意圖,故其取得之系爭本票,不符「已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要件,乃原審認其行為成立強盜得利既遂罪,自有未合云云。黃凱威之上訴意旨略以:(一)陳志遠與王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羅偉任渠等之債權,並委由羅偉任討取債務,羅偉任即以電話找其一起討債。其於案發當日已飲酒,思考能力是否能瞭解當日討債原委,不無疑義。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究明,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要屬違法。(二)原判決載述另一名手持球棒之成年男子與其同樣在場聽聞溫泉滌否認債務,並由該成年男子手持球棒威嚇溫泉滌,惟僅謂該成年男子就妨害溫泉滌之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並未認該成年男子成立強盜得利罪之共同正犯,而就其論以強盜得利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云云。陳志遠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其與王姓少年詐騙所得之贓款均交予 呂妤葵 保管,扣除與呂妤葵共同承租之房屋租金及日常生活開銷後,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溫泉滌、呂妤葵與其及王姓少年確有十五萬元之債務糾紛,其方強押溫泉滌命返還其所有之十五萬元,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強押溫泉滌簽發本票。乃原審就呂妤葵之證述,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其明知與溫泉滌並無十五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全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違法。(二)其委請羅偉任將其遭溫泉滌取走之十五萬元索取討回,羅偉任強迫溫泉滌簽發四紙各五萬元之本票時,其不在場,並不知羅偉任強迫溫泉滌簽發超過十五萬元之金額,其與羅偉任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溫泉滌所簽發系爭本票,因無發票日期,為無效票據,屬私文書性質,該無效票據不等同於取得債權,並非財產上之利益,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要件不符。退萬步言,縱認該無效票據為財產上之利益,惟上訴人等尚未取得該私文書所表彰之利益,亦僅能成立強盜得利未遂,乃原判決論以強盜得利既遂,要有未合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及共犯之部分陳述,及證人溫泉滌、呂妤葵、王姓少年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呂妤葵等人遭警查獲時,呂妤葵、王姓少年簽名、捺指印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票、自白書、溫泉滌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等證據;並參酌羅偉任、黃凱威素為朋友,羅偉任復為王姓少年之乾哥,衡情彼此無互為不利於對方陳述之虞。且溫泉滌於案發後至天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臉、左頭皮及頸部挫傷、下巴擦傷、胸部擦傷,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觀之溫泉滌所受上開傷害,核與其所指訴遭上訴人等人毆打之情形相符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開結夥強盜得利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一)羅偉任、黃凱威知悉陳志遠、王姓少年所稱與溫泉滌間有債務存在,係屬虛假,仍然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足徵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向溫泉滌索討款項目的,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藉詞代陳志遠、王姓少年取回託呂妤葵代管之金錢,而向溫泉滌為強盜得利犯行(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二)4)。(二)羅偉任要求黃凱威一起前去討債,並未提出任何支票、本票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且經溫泉滌當場否認,黃凱威在旁聽聞,理應對羅偉任所言會有所懷疑,復見另一手持球棒之成年男子威嚇溫泉滌,應可輕易判斷係逼迫承認債務。況且黃凱威一路跟隨押解、矇眼、限制溫泉滌之行動,溫泉滌遭毆打時在場,並共同商議以書立自白書及本票擔保款項支付,且親自押解溫泉滌至汽車旅館、返家籌款等作為,足見黃凱威具有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二)5)。(三)羅偉任、王姓少年供述,陳志遠知悉並參與商議本件犯案計畫過程等節。又觀之溫泉滌遭毆打及書立自白書、簽發本票之經過,雖自白書及本票係由羅偉任於汽車旅館內命溫泉滌所簽立,但既係延續中壢巿民宅之強制狀態下令溫泉滌所為,且簽發金額亦與陳志遠所要求還錢之金額相同,其間陳志遠亦聽從羅偉任指示,前往汽車旅館送香菸,瞭解進展情形,羅偉任並回覆其處理結果,故其等間顯有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二)6)等情。且對於羅偉任辯稱:伊係聽信陳志遠及王姓少年提及溫泉滌拿走渠等之錢,伊未強逼溫泉滌簽本票及寫自白書,係溫泉滌自己簽發本票,用以擔保還款保證,及書寫自白書,交待取走款項之支用去向,伊並無強盜犯意云云;羅偉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羅偉任之主觀上係認為朋友有債務關係,始前去討取債務,令簽發本票,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如羅偉任有強盜之意,既已取得本票,大可讓本票轉讓流通,為何還偕同溫泉滌返家,與溫泉滌父母商量如何付款,足見羅偉任並無強盜之犯意,無涉結夥強盜罪云云;及黃凱威辯稱:伊只隨羅偉任前去討錢,在中壢市民宅伊未動手打溫泉滌,到汽車旅館時伊在睡覺,對於溫泉滌簽本票之事並不知情,主觀上無強盜犯意云云;黃凱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凱威僅在場,並無參與毆打溫泉滌或逼簽本票及自白書之行為,況溫泉滌早已向綽號「 程哥 」之蕭憲程,承認有拿走呂妤葵皮包內現金,足徵黃凱威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結夥強盜犯行云云;暨陳志遠辯稱:伊有見到呂妤葵把錢放入皮包裡,因溫泉滌不承認有拿走呂妤葵皮包內二十萬元,故與羅偉任等人要求溫泉滌講清楚,且中途伊即先載王姓少年離開該中壢市民宅,未與羅偉任去儷星汽車旅館,亦不知渠等要去哪裡,簽本票時伊不在場,亦不知羅偉任、黃凱威如何叫溫泉滌簽本票云云;陳志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志遠認其有一筆錢放在呂妤葵處被溫泉滌拿走,其要取回該筆款項,且若非溫泉滌有積欠陳志遠二十萬元,羅偉任何須取得溫泉滌簽發本票及自白書後,再前往向陳志遠、王姓少年處通知渠二人,溫泉滌已承認拿走該款項,並約定二、三日後要向溫泉滌父母親取款,足見陳志遠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結夥強盜犯行云云,認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復敘明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本件羅偉任等人強脅溫泉滌簽發之本票,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然依其書面記載「憑票准於100年5月19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不法利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溫泉滌不能抗拒,而在羅偉任等人所提供四張空白系爭本票上簽名(未記載發票日),使陳志遠及王姓少年等人取得對溫泉滌之債權,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等犯行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一)、(三))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原審因認上開手持球棒之成年男子於抵達中壢巿民宅前,已攜帶球棒先行離去,並未參與其後之強盜得利行為,故認該成年男子僅就強迫溫泉滌上車載往中壢巿途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此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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