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4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
8月2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1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借款人如到期對於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不為清還或不依照本契約所載各條款履行或貴社認有必要時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8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46,292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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