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茂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茂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4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86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撤銷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8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㈣於8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以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㈥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19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2年9月26日。上開㈠㈡㈢㈣㈤㈥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8號裁定減刑,除㈠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不得減刑之罪刑外,分別就得減刑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㈠㈡㈢㈣得減刑之各罪刑所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
5年4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㈤㈥罪刑所減得之罪刑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於97年間繼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以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駁回上訴確定;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㈧罪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減刑後更定之殘刑
5月26日接續執行,已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至扣案之分裝袋1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為其所有,惟供稱:並非用以盛裝本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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