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6行「陳○政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應更正為「陳○政仍同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再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再同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接續犯意」、第8至10行「復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未帶陳○融至之前上課之幼稚園」應更正為「復接續於翌(19)日上午將陳○融自羅○英家中載走而未帶其至之前上課之幼稚園」、倒數第4行「而均違反法院保護令」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未併諭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既已記載被害人陳○融為年僅6歲兒童之事實,參以被告為被害人陳○融之父親,其就被害人陳○融之年齡知之甚明,又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後於106年10月18、19日
騷擾告訴人柯○甯、接觸被害人陳○融,係各對告訴人柯○甯、被害人陳○融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係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1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之罪處斷,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柯○甯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而經本院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騷擾、接觸告訴人柯○甯及被害人陳○融,卻漠視該緊急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率爾與被害人陳○融接觸及騷擾告訴人柯○甯,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為告訴人柯○甯之前夫及被害人陳○融父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柯○甯、被害人陳○融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貿易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被告陳○政(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與柯○甯(原名柯○蓮)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協議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政因離婚後持續對柯○甯以電話騷擾、恫嚇,並多次當著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面對柯○甯施暴,並曾毆打柯○甯之妹妹及柯○甯之男友成傷(以上係描述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背景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陳○政對柯○甯、以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陳○融、少年陳○騰、陳○語(即陳○政、柯○甯2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該保護令並經該法院於106年8月16日透過郵政機關送達給陳○政本人簽收,陳○政因而知悉上揭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該緊急保護令之效力持續至107年1月8日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時為止)。詎陳○政仍先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犯行:
(一)於106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柯○甯趁陳○政不在陳○政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家中之機會,將2人所生之兒童陳○融(男,000年0月生,當年
6歲)帶至陳○政上揭居所內,讓陳○融和哥哥陳○騰、姐姐陳○語一同遊玩,嗣陳○政返家後得知上情。於同日晚間9時許,柯○甯復前往上揭 陳東政 居所欲帶離陳○融時,陳○政明知法院核發之緊急保護令已禁止自己與陳○融接觸,柯○甯於現場並一再提醒陳東政上揭保護令內容而要求陳○政讓其帶離陳○融,陳○政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著警察之面拒絕讓柯○甯帶走陳○融,而趕走柯○甯及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之員警,以此方式強行將兒童陳○融留在自己家中照顧,並致柯○甯與兒子陳○融分離而無法聯絡陳○融,因而違反法院禁止其接觸兒子陳○融、及禁止其騷擾柯○甯之保護令。
(二)嗣柯○甯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因工作關係而請友人至幼稚園接陳○融下課並將陳○融帶至陳○政之母親羅○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請羅○英於當晚協助照顧陳○融。詎陳○政得知上情後,再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柯○甯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去上址欲帶回陳○融時,遭到陳○政拒絕並表示不願將陳○融去向告知柯○甯,致柯○甯於門外空等至凌晨,僅能自行返家;嗣陳○政為避免柯○甯與陳○融接觸,復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將陳○融自羅○英家中載走而未帶陳○融至之前上課之幼稚園,以此方式接觸陳○融並致柯○甯無法與兒子陳○融聯絡、得知其去向而騷擾柯○甯,而均違反法院保護令。嗣經幼稚園告知柯○甯其子陳○融整天都沒去上課,柯○甯因而通報兒子陳○融失蹤,陳○政始於數日後後將陳○融帶至警局交還柯○甯照顧。
二、案經柯○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法院的保護令,是告訴人柯○甯通報陳○融失蹤後,警方才於10
7年10月23日給伊看保護令;伊是要給陳○融換更好的環境唸書,所以才帶走陳○融,不要讓陳○融和告訴人生活,伊與告訴人當時都共同有陳○融的監護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曾仲玉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承辦警員於106年11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106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以及告訴人之手機撥接電話翻拍照片7張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悉有民事緊急保護令云云,然法院早將上揭緊急保護令以郵寄方式於106年8月16日送達予被告,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31
920號卷第8頁),於106年10月4日告訴人因無法帶返陳○融而報警處理時,在案發現場均因保護令之事與被告溝通而要求帶達陳○融,此觀證人柯○甯之證述及警方職務報告內容自明,故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保護令內容,並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自己對小孩也有親權等語,然法院當時既因被告曾當著雙方未成年子女之面對告訴人施暴,故已核發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接觸兒子陳○融,有上揭民事緊急保護令可證,被告自應受保護令內容之拘束而不得接觸陳○融,縱使被告當時仍與告訴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陳○融之親權,亦不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結果。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2次犯行均係同時對告訴人及雙方之未成年子女陳○融違反保護令,然均係以相同行為違反同一個法院保護令,故同次犯行,應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06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阻礙告訴人帶走小孩時,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曾仲玉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到場時的時候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吵架內容忘記了,沒有看到有其他爭執等語,而未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且告訴人所述有將案發當天之現場錄影光碟提供給警方等語,亦經證人即警員曾仲玉證稱並無此事,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另有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