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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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23、2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博館東街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其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無客觀證據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8公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6.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建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0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並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檢驗照片9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35頁、第43至61頁、第69頁、第71頁)。又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之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建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有異、施用毒品之方式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7月、共6罪,8月,共6罪、9月,共3罪、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方盤查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詢問時,即主動交付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員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頁、第40頁),是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伊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奇 」之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在追查「阿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一事,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7日中 檢宏莊 從107毒偵字第4267字第142089號函覆及公訴人當庭表示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且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係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輕鋼架及室內隔間、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25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海洛因毒品包裝袋2只,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難以析離,爰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伍包。│107年度安保字第1580│││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抽驗1包驗餘淨重│見毒偵卷第49頁、第││││3.2588公克、另4│115頁)││││包毛重分別為3.52│││││公克、3.51公克、│││││3.53公克、1.82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107年度毒保字第580號││││(含包裝袋2只、│、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抽驗1包驗餘淨重│毒偵卷第49頁、第123││││0.2145公克,另1│頁)││││包毛重0.4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壹組。│107年度保管字第4196│││器││號(見毒偵卷第11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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