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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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陳思薇 相對人 王郁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思薇為受輔助宣告人王郁翔辦理被繼承人 王慶炎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郁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阿姨,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改定由其母 陳水菊 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慶炎於111年2月21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輔助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然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阿姨陳思薇(女、56年4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爰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9號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該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輔助人與相對人二人同為被繼承人王慶炎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王慶炎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之阿姨,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6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準此,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慶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綉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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