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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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3043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雲飛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於酒駕遭查獲後,竟為圖掩飾身分,冒用其兄「張雲飛」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使張雲飛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張雲飛,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張雲飛」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被告張聖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民於民國101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凱悅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前不久,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博館57號對面之停車格時,因不勝酒力,致撞擊當時由 吳清水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69MG/L。詎因其斯時通緝在案,恐遭辨識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張雲飛」名義,自同日7時1分許起,至同日7時50分許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內,接受警員酒測程序,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冒簽「張雲飛」之簽名及指印,並將附表編號5、9所示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警員而據以行使,表示以「張雲飛」名義出具委託書及領收單據及通知之證明。迨經警方將張聖民移送本署,張聖民仍以「張雲飛」之名義、年籍資料接受本署內勤檢察官偵訊,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附表編號10、11之文書上偽造「張雲飛」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張雲飛」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行為人調查之正確性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採集張聖民指紋輸入資料庫進行比對,查知上開自稱「張雲飛」之人應為張聖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10041895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筆錄、權利告知事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指紋卡片、本署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台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踐行刑訴95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另按被告在酒精測試單上偽簽某甲之姓名,與單純在筆錄偽造他人署押相同,僅成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檢察分署或地方檢察署》86年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87年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又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者欄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他人名義,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與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領回授權委託書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於指紋卡上偽簽他人之簽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他人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該他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就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1所示文書上偽造「張雲飛」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於附表編號5、9所示文書上偽造「張雲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再被告所為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志文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沒收之署押│├───┼─────────────┼───────────┤│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張雲飛」之簽名1枚│││正所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張雲飛」部分)││├───┼─────────────┼───────────┤│2│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張雲飛」之簽名共3枚│││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張雲飛」部分)││├───┼─────────────┼───────────┤│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張雲飛」之簽名1枚│││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簽名欄(被告誤簽於「施││││測者」,「張雲飛」部分)││├───┼─────────────┼───────────┤│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張雲飛」之簽名共2枚│││正派出所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及筆錄最後之「受詢問人││││」欄││├───┼─────────────┼───────────┤│5│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張雲飛」之簽名共2枚│││委託書之「本人」及「本(委││││託)人」欄(委託 黃曼鋒 領回││││)││├───┼─────────────┼───────────┤│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張雲飛」之簽名1枚│││正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人簽章」處││├───┼─────────────┼───────────┤│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張雲飛」之簽名1枚│││處││├───┼─────────────┼───────────┤│8│指紋卡片│「張雲飛」之簽名1枚││││及指紋20枚│├───┼─────────────┼───────────┤│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張雲飛」之簽名1枚│││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0│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張雲飛」之簽名1枚│││人」欄││├───┼─────────────┼───────────┤│11│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張雲飛」之簽名共2│││即被告」處│枚及指紋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