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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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原告 林莉娜
林勻巧 林婕希昱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吳映辰 律師被告 翁麒昌
劉鎮誠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莉娜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勻巧、林婕希、 林昱勳 各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莉娜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翁麒昌與 林福利 因常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南投意麵麵攤(下稱麵攤)喝酒而認識,兩人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8時20分許飲酒後,在該麵攤設於其旁巷道之座位處起爭執,被告翁麒昌心生不滿,即起傷害林福利身體之意,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劉鎮誠,告知其在麵攤與人起爭執,要被告劉鎮誠前至該處一起毆打林福利,被告劉鎮誠即與被告翁麒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開地點與被告翁麒昌會合,並於當日18時42分5秒許,沿麵攤旁巷道後方進入,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麵攤旁後下車,下車時手持其所配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沿上開麵攤旁巷道,自麵攤前走向被告翁麒昌與林福利爭執所在位於麵攤旁之桌子處,適因被告劉鎮誠到達前,林福利於18時41分55秒推倒 張錫源 之機車後,亦走回前開桌子處,且於18時42分5秒打碎酒瓶,於被告劉鎮誠到達並手持安全帽向著桌子方向走來時,林福利亦持敲破之酒瓶靠近被告劉鎮誠,被告2人雖均於主觀上無重傷害林福利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若以安全帽由下往上毆打酒後之林福利之下顎,可能致林福利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頭部因而撞擊到地面,再進而持以酒瓶朝向林福利頭臉部太陽穴上方位置敲打,會造成顱內出血,進而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僅因欲傷害林福利而均未及預見,先由被告劉鎮誠手持安全帽由下往上朝向林福利之下顎猛擊揮打
1下,致林福利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倒地,被告翁麒昌再持完整之空酒瓶朝向林福利頭臉部太陽穴上方敲打1下,及持麵攤之塑膠椅子朝向林福利胸部毆打,造成林福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嚴重昏迷無法甦醒,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後續則在醫院住院,仰賴呼吸器維生,延至同年3月5日23時17分許,因腦挫傷、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林福利重傷後不治死亡,而原告林莉娜為林福利之配偶,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均為林福利之成年子女,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殯葬費用部分:於107年1月27日
至107年3月5日林福利因傷住院期間,原告林莉娜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50元、照護必要費用3,18
2元,及於林福利死亡後,因辦理林福利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11萬8,4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莉娜與林福利鶼鰈情深,原告林勻
巧大學畢業,面試求職,努力工作,欲減輕父母經濟壓力,原告林婕希及林昱勳均仍在學,家庭和樂幸福,竟突遭橫禍致天人永隔,家庭頓時破碎,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莉娜262萬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各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麒昌部分:當時林福利也有拿酒瓶攻擊被告劉鎮誠。伊負擔不起高額賠償金等語。
二、被告劉鎮誠部分:伊負擔不起高額賠償金等語。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翁麒昌與林福利因常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南投意麵麵攤喝酒而認識,兩人於107年1月27日18時20分許飲酒後,在該麵攤設於其旁巷道之座位處起爭執,被告翁麒昌心生不滿,即起傷害林福利身體之意,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劉鎮誠,告知其在麵攤與人起爭執,要被告劉鎮誠前至該處一起毆打林福利,被告劉鎮誠即與被告翁麒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開地點與被告翁麒昌會合,並於當日18時42分5秒許,沿麵攤旁巷道後方進入,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麵攤旁後下車,下車時手持其所配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沿上開麵攤旁巷道,自麵攤前走向被告翁麒昌與林福利爭執所在位於麵攤旁之桌子處,適因被告劉鎮誠到達前,林福利於18時41分55秒推倒張錫源之機車後,亦走回前開桌子處,且於18時42分
5秒打碎酒瓶,於被告劉鎮誠到達並手持安全帽向著桌子方向走來時,林福利亦持敲破之酒瓶靠近被告劉鎮誠,被告2人雖均於主觀上無重傷害林福利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若以安全帽由下往上毆打酒後之林福利之下顎,可能致林福利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頭部因而撞擊到地面,再進而持以酒瓶朝向林福利頭臉部太陽穴上方位置敲打,會造成顱內出血,進而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僅因欲傷害林福利而均未及預見,先由被告劉鎮誠手持安全帽由下往上朝向林福利之下顎猛擊揮打1下,致林福利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倒地,被告翁麒昌再持完整之空酒瓶朝向林福利頭臉部太陽穴上方敲打1下,及持麵攤之塑膠椅子朝向林福利胸部毆打,造成林福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嚴重昏迷無法甦醒,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後續則在醫院住院,仰賴呼吸器維生,延至同年3月5日23時17分許,因腦挫傷、缺氧性腦病變(起訴書誤載為缺血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㈡被告2人因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7年訴字第1100號
判決判處被告翁麒昌有期徒刑8年6個月,被告劉鎮誠有期徒刑8年4個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與林福利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為造成林福利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林莉娜、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分別為林福利之配偶、子女,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其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莉娜主張其為林福利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照護必要費用3,182元及殯葬費用11萬840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中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林莉娜、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分別為林福利之配偶、子女,被告2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致林福利死亡,原告等人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林莉娜為國中畢業,原告林勻巧為大學畢業,原告林婕希現於大學就學中,原告林昱勳為大學畢業,現服役中,其中僅原告林莉娜有工作;被告翁麒昌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維生,單親,有1名子女須扶養;被告劉鎮誠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原告林莉娜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105年度無所得資料,106年度有利息所得44元;原告林勻巧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1萬7,010元、23萬284元;原告林婕希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5,445元、14萬9,465元;原告林昱勳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8萬3,320元、42萬3,503元;被告翁麒昌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被告劉鎮誠名下有汽車1部,105、10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林莉娜與林福利共同生活,突失終生伴侶,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遭逢喪父之痛,其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翁麒昌與林福利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劉鎮誠與林福利並無恩怨,竟持安全帽及酒瓶毆打林福利頭部,致其傷重死亡等侵害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三、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經查,原告等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受補償分別為原告林莉娜部分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45萬元,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部分精神慰撫金各22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6日中檢宏敬棠字第142604號函檢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等分別對被告上開數額之殯葬費、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林莉娜部分,其支出殯葬費11萬8,400元,經扣除殯葬費補償金20萬元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而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精神慰撫金補償金25萬元後,得請求被告再給付95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5萬元=95萬元】;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部分所各受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經分別扣除精神慰撫金補償金22萬元後,各得請求被告再給付98萬元【計算式:
120萬元-22萬元=98萬元】。
四、綜上,原告林莉娜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2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182元、精神慰撫金95萬元,合計95萬4432元【計算式:1,250元+3,182元+95萬元=95萬4432元】;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得請求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各98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7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6至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林莉娜95萬4432元、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各98萬元,及均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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