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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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 陳威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屏東縣○○市○○○路OO醫院對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經屏東縣政府(下稱縣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認定為廢棄車輛,並於車前擋風玻璃張貼限期7日內自行清理之「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限期清理通知書」,該自行清理期間原應計至107年12月22日凌晨0時屆滿,惟環保局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2時7分即行拖吊,相對人續於108年1月30日開立領車通知單(下稱系爭領車通知)。抗告人不服系爭領車通知而提起訴願,惟抗告人所提訴願書未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與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符,縣府乃以109年2月6日屏府行法字第10904436500號函(下稱縣府109年2月6日函)命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而該函文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縣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領車通知,經原審以未經合法訴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縣府109年2月6日函錯將聲明訴願書認作訴願書,而命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實不知所指補正內容,上函於法無據。抗告人於109年3月11日始繕具訴願書並送達訴願機關,縣府未對之審查並命補正,逕為不受理之決定,亦非合法。本件應認抗告人以109年2月4日聲明訴願書,僅係以書面為不服之聲明,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嗣於30日內之同年3月11日送達訴願書,即已符合訴願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惟縣府逕予作成不受理決定,原裁定續認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難認適法妥當云云。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上述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故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而依上開規定授權制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準此,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張貼通知、拖吊、保管、公告及拍賣之程序,皆由環境保護機關執行,並由該機關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於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僅係負責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後,及出具領車通知單通知車輛所有人領車,則領車通知單並非警察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是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對相對人出具之系爭領車通知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救濟,然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領車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至為明確。則抗告人就系爭領車通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訴願不合法,雖有未洽,惟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則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以系爭領車通知係行政處分,並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之結論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