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泰山英仁醫院兼代表人 黃明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醫院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至100年12月9日停業,嗣申請復業遭相對人否准,相對人審認該院停業期限屆至迄今未辦理歇業,爰依醫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5月16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080838696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歇業,並廢止該院之開業執照及其負責醫師(代表人)即抗告人黃明山之執業執照。抗告人不服,於108年6月11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4日衛部法字第1080023238號訴願決定「關於廢止訴願人泰山英仁醫院開業執照及訴願人黃明山執業執照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抗告人仍不服,續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8年11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新莊泰山郵局,故應於108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1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2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應裁定駁回。另抗告人雖主張前曾於108年12月30日函即提起行政訴訟,然查上開「英仁醫院函」,「受文者:衛生福利部,副本為被告」、「主旨:本院不服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衛生局部分決定書。說明:……二、依法向高等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三、詳細內容與律師研究後另行補送。」顯非依訴願決定書教示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查其所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回執,實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之刑事抗告狀(對108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抗告),因此,抗告人主張於法定期限內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合法訴訟云云,核無足採。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8年12月30日向衛生福利部遞送之「英仁醫院函」,實係針對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表示不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抗告人自始已於108年12月30日向行政法院為合法之行政訴訟起訴行為。又抗告人於109年3月19日向原審提出「高等法院行政訴訟補充狀(一)」,堪認係屬抗告人所提出之第2份書狀,否則怎會稱該書狀為補充狀(一)呢?況且,原審於收受抗告人所提出之「高等法院行政訴訟補充狀(一)」時,若於訴訟要件審查之初,認為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何以原審會再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顯見本件並未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抗告人既已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已發生合法起訴效力之「英仁醫院函」訴狀,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起訴必須向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若當事人係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者,不發生起訴之效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抗告人雖以其於108年12月30日曾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惟訴願決定書末尾已教示抗告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自應遵照辦理,始生起訴效力。是抗告人所稱於法定起訴期間內誤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行政訴訟,縱屬實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其逾期向原審法院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起訴合法要件之審查,乃是案件進入實體裁判之前置程序,必須起訴合法要件全部具備,方得進入本案實體審查。而裁判費之繳納,亦屬起訴合法要件之一部,滿足該要件,並不表示其他起訴合法要件亦同時具備,故抗告意旨所稱「法院已命補徵裁判費及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顯見本件並未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云云,亦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並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一再稱其起訴並未逾期,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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