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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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陳家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審既於判決審認抗告人94年度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及罰鍰,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課處分自均應撤銷。原審漏未就與復查決定完全相同之「原核課處分」併予判決撤銷,就訴訟標的之裁判自屬脫漏,抗告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原核課處分撤銷」。惟原裁定未敘明何以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遽予駁回聲請,與法顯有未合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
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判決,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二)對於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服而提起之復查程序,係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尚不得直接提起訴願,須經復查之先行程序,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服,經復查、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如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為違法,予以撤銷,本可進而審查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是否違法,如違法且已確定違法核課之稅額者,亦可就該違法核課部分之稅額併予撤銷。如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或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之稅額,為確保核課處分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之核課期間內作成,故核課處分原則上應被保留,以免將核課處分遽予撤銷將造成重行核課時因而逾越核課期間,致有違稅捐稽徵之公平。是以,實務上於此情形亦多僅撤銷至復查決定,令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重為復查決定,而不另就原告請求撤銷核課處分部分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係經營電腦製造業者,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296,641,392元,經相對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28,873,736元(按申報數核定)、營業成本645,801,790元(剔除虛報營業成本649,613,372元及虛報生產設備折舊1,226,23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50,854,629元(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提13,815,804元)、非營業收入總額31,150,868元(調增利息收入53,590元)、全年所得額752,354,623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0元(否准認列原申報1,460,318元),補徵應納稅額167,637,567元;並審理抗告人虛列營業成本之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162,709,900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30,167,920元。抗告人對營業成本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審理之結果,認抗告人本件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因於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違誤而無法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抗告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著由相對人依復查程序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判決主文未就此部分併予撤銷之諭知,無礙抗告人於實質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復以本件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包括其全部訴訟程序皆已隨之廢棄,由第一審重新踐行訴訟程序,亦即回復第一審程序,一切悉依第一審程序之規定辦理,包括就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重新加以審理。抗告意旨猶主張原審就其起訴之聲明,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云云,以原審之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審之訴訟程序既經本院發回判決而隨之廢棄,已如上述,抗告人之抗告即失所附麗而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