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抗字第4號抗告人 黃隆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 周弘憲 變更為 周志宏 , 玆經 繼任者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原係任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之公務人員,經相對人審定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因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相對人爰以107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7437310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重新審定抗告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2月27日108年度年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嗣原審法院以109年6月17日108年度年訴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原判決,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退休金證書」更正為「月退休金證書」。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記載「……至原告(即抗告人)主張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效力乙節,惟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性質係供退休公務員用以證明核定退休處分內容之證明文件。」而原裁定既將「退休金證書」更正為「月退休金證書」,則原判決亦應更正為「……惟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係證明公務人員退休類別,屬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月退休金」,換言之,原判決係依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一次退休金之理論來論述同條項第2款月退休金,此屬當然錯誤,且此錯誤係論述所依據之前提錯誤所致,非繕打錯誤所致,故原裁定既將「退休金證書」更正為「月退休金證書」,則原判決主文亦應更正為抗告人勝訴等語。
五、本院查:
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明載:「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主張略以:㈠原告已於94年4月13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取得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依此證書之規範計算,原告每月原有新臺幣9萬3,767元之月退休所得(包含優惠存款164萬3,900元之18%利息,每月2萬4,659元)……。退撫法第95條第2項並未規定原告之退休金證書作廢或無效,該證書效力不容否認……」(原判決第1頁第27行至第2頁第6行)。惟「事實及理由」欄三:「被告(即相對人,下同)答辯略以:……(二)原告於94年7月16日退休生效,當時所適用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84年6月29日修正發布)略以,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被告填發『退休金證書』,函送服務機關發交退休人員。而該證書係按退休審定函之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及退休金給與等內容覈實記載……嗣以退休金之發放作業改為直撥入帳,已無發放退休金後再登載於『退休金證書』之必要,爰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原退休法施行細則,業刪除製發『退休金證書』之規定。(三)……爰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人員依原退休法審定之退休處分(含『退休金證書』)……」(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2行);五、㈢:「至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效力乙節,惟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性質係供退休公務員用以證明核定退休處分內容之證明文件。……是以,原告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僅得證明107年7月1日前之前退休處分內容,自無憑為107年7月1日以後支領退休給與之依據,原告主張其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休金仍應依『退休金證書』認定,自屬誤解。」(原判決第9頁第4行至第17行),卻有「退休金證書」、「月退休金證書」不同之記載。對照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前後文可知,原判決有關「退休金證書」之記載部分,顯然其本意即係指抗告人所主張之「月退休金證書」,其就「退休金證書」之記載確實為誤繕,原裁定依職權裁定更正為「月退休金證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不服者乃原審法院之原裁定,本案實體爭執則不在本院審究本件裁定更正合法性之爭議範圍。從而,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李玉卿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