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銘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402號、91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李世民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街○○○號1樓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變壓器得逞,再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侵入前址處,徒手拆卸該屋內白鐵製鐵門,得手後搬移至苗栗市○○路○○○號前置放。繼而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其姊 吳碧楨 所經營位在苗栗市○○路○○○號「卡文克萊服飾店」內,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片撬開抽屜,致該抽屜失其上鎖之效用後,竊取其內之新臺幣1,
000元得逞。嗣於當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市○○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54條等罪嫌,其先後多次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連續竊盜之行為終了日為91年11月18日,並經檢察官於91年8月22日開始偵查其於91年8月15日之加重竊盜犯行,91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92年1月3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9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本院收文章戳、92年9月23日苗院月刑禮緝字第120號通緝書各1份(見91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4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1、41頁)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11月18日起算為12年6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尚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即91年8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9月23日)之期間計1年1月2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91年11月28日)至本院繫屬日(即92年1月30日)之期間計2月3日。故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4月1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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