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二○○號原告 廖晁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二YGH九○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二YGH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沿臺北市○○○路○段下匝道東向西行駛,至南京東路六段、金莊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該車右後車門與後方同向行駛由訴外人 賴信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U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左前車身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同年九月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二YGH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乃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電洽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A車下匝道至臺北市○○○路○
段欲右轉至金莊路,在視線良好之情況下,於下坡前即開始打右轉方向燈,遵循路面可右轉指示及號誌標示,因道路劃記雙白線,故行至路口停止線後才開始右轉,在充分注意後視鏡,且用四十五度餘光觀察四周環境,確認當時並無來車後完成右轉,於完成轉彎直行第四車道,突然感受車身後方遭猛力撞擊,立刻停靠路邊,始驚覺遭未注意前車動向於第四車道右轉之系爭B車碰撞車身右後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系爭B車行駛在第三車道明顯有誤,原告已完成轉彎直行前進一段距離,始遭系爭B車撞及,故原告為直行車,有優先通行道路之權利,系爭B車為轉彎車,理應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原告係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而遭後方系爭B車碰撞,警方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舉發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顯有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許,沿臺北市○○○路○段下匝道東向西行駛,至南京東路六段、金莊路口,欲右轉金莊路行駛時,右後車門與後方同向行駛之系爭B車左前車身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經審核交通事故卷資,前開路口車道設有同向四車道,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之車道為直行與右轉車道,系爭B車為直行車道,故直行之系爭B車路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優先於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且原告依上開規定,欲進行轉彎之際即負有「看清來往車輛」之義務,確認無直行車輛通過及安全無虞後,始可轉彎行駛,據此,本件肇事責任分析原告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主因,舉發機關遂予製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三三六八九三三○○號函可稽。復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第三點:「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事故前 廖晁榕君 駕駛自小客車及 賴信吉君 駕駛自小客車分別沿南京東路六段東向西第一與第三車道行駛, 廖君 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時,與欲直行通過路口之賴車相撞及而肇事。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肇事時、地時制計劃,雙方行向均為閃光黃燈;另依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肇事處東向西劃分為四線車道,第一與第二車道間以槽化線分隔,其餘各車道間於接近停止線端繪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且第一車道路面繪設直行及右轉箭頭,並未禁止廖車於該處右轉。惟廖車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廖君於警方談話紀錄指稱過停止線時見第二、三、四車道沒有車輛就右轉,只覺右手邊一個影子突然出現,復於到會指稱撞及發生時其車已打直。惟參據廖車車損在右後車身,賴車車損在左前車身,而賴車最終停車位置仍在路口範圍內,顯示事故係發生於廖車右轉之過程中,其右轉前疏未注意右側行車動態,致與欲直行通過路口之賴車撞及而肇事。研析廖晁榕君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是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查,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前原置於第六款)已然刪除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可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已將直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規範為絕對優先路權,以杜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郵字第○○○○○○○○○○號函及簽收單據、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九八五四六一○號函、同年十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九八五四六○○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號函、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
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沿臺北市○○○路○段下匝道東向西行駛,至南京東路六段、金莊路口,欲右轉金莊路行駛時,右後車門與後方同向行駛由賴信吉駕駛之系爭B車左前車身相撞及,造成系爭A車右側後方車門凹陷,系爭B車左前車身凹損。而前揭路口號誌於上開時間係正常運作,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且預設採閃光運作,南京東路六段東往西方向為閃光黃燈運作,金莊路北往南方向為閃光紅燈運作。再細繹原告與賴信吉於事發時當場簽名確認測繪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於事故現場當場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地點之南京東路六段東向西劃分四線車道,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以槽化線分隔,其餘車道間於接近停止線端繪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且第一車道路面繪設直行及右轉箭頭。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小客○九九八─R八由高速公路上下來,走在南京東路六段第一車道(東向西),我打右邊方向燈,準備右轉金莊路,我行駛過停止線見二、三、四車道沒有車輛,我就右轉,我沒有見到對方車如何行駛過來,我只覺得右手邊一個影子突然出現,對方車左前方碰到我車右後方。我見到二、三車道間有雙白線我不能跨越,所以我過停止線才右轉。(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是,當時碰撞後繼續滑行,我移到路邊,沒有標繪」等語,賴信吉於警詢時則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八七六五—UZ由南京東路六段東向西行駛第三車道,我見到對方車在我左前方,然後突然右轉(東向北),我車左前方被對方車右側碰到,因為被撞擊,我車向右彎。(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否。」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北市交工控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正面、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五頁)。細繹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經標繪之系爭B車,其最終停車位置仍在南京東路六段、金莊路口範圍內,車頭略朝右,車身位於第四車道延伸範圍,並參酌雙方於進入路口前,系爭A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B車行駛在第三車道,第二車道寬約三點二公尺,本件系爭A車之車損在右後車身,系爭B車之車損在左前車身,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系爭A車右轉之過程中,原告於右轉前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之行車動態,致與欲直行通過路口而有絕對優先路權之系爭B車撞及,又賴信吉駕駛系爭B車於發現原告右轉即已立即向右閃避,已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完成轉彎直行金莊路第四車道,始遭未注意前車動向於第四車道右轉之系爭B車碰撞車身右後方而肇事,其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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