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方勝田 相對人 林根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407,44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101年度全字第53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和解筆錄、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塗銷查封登記函、102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3號假處分事件全卷、102年度全字第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卷、102年度存字第9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履行契約事件卷、102年度聲字第50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