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經甲○○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之置物盒內扣得注射針筒3支(其中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85公克),復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第55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3支,其中1支內含白色粉末,經員警將該白色粉末取出後,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餘淨重0.058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中心102年3月12日毒品鑑定書、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6至27頁、第53頁),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另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同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次復因與妻子吵架及為家庭經濟狀況煩憂,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然犯後尚知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其目前從事西服工作,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惟有發展遲緩之狀況,被告及其妻、子同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另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欠佳,亦需被告撫養,有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2份、在學證明書1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年5月13日核准低收入戶資格函文1份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以資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衡酌被告最近一次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自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堪認被告供稱其已戒除毒癮,此次係因與妻子吵架及為家庭經濟狀況煩憂,而一時失慮,才再接觸毒品乙節應可採信。被告雖短於思慮而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既有正當工作,並有家中妻小、年老父母待其照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58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