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瀞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瀞慧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之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967號)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27日)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12室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2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逮捕,並扣得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確認未含有毒品成分)、海洛因外包裝袋10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2支等物,另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瀞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32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73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2年4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所排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未含有毒品成分,此有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海洛因外包裝袋10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2支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均為當日一同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周銘煌 所有,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伊會用自己的東西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上開物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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