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捌零公克及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查獲之毒品二包(驗餘淨重各零點一八○公克及零點零四一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既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二個,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吸食器一組,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物,應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