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 賴憲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無法繳納星展銀行期待之還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二)債務人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寶石加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96至98年簡單損益表及內帳影本為證,然經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96年度所得為351,644元、97年度所得為342,00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8,902元【計算式:(000000+342000)÷(12×2)=289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前揭收入情形,應以每月28,902元為可採。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300元、電話費423元、勞健保費每月2,725元、房租費用7,000元、水電費1,609元、瓦斯費940元、子女教育費2,176元、2名女兒扶養費各4,000元等語。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300元、電話費423元、房租7,000元、水電費1,609元,業據其提出電話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費、電費單據為憑,金額尚屬合理,堪認可採;債務人主張其膳食費5,400元,核屬過高,應以每月4,500元為相當。勞健保費每月2,725元部分,據「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8,902元,以投保薪資第14級暨投保日數30日計算,勞工即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94元;又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依上開債務人薪資,以投保金額等級第14級及本人加3眷口核算,被保險人及眷屬負擔金額每月1,656元,是每月勞健保費合計應為2,050元。瓦斯費940元部分,債務人現在居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據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國內桶裝瓦斯查報價格20公斤裝(營業用),於台北縣2009年7月份下半月平均為718元,本院審酌國內瓦斯價格浮動機制暨一般最低生活所需,認桶裝瓦斯家用16公斤裝以每月600元為妥(計算式:718÷20×16=575)。
3、債務人育有2女,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債務人於補正陳報狀主張2女每月扶養費6,500元,未明列計算標準以實其說,是本院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卷附證物9,核算其數額,則債務人主張每月2女日常雜支、膳食等扶養費各4,000元乙節,尚屬可採;至債務人主張長女教育費每月2,043元部分,雖據提出97年度第一學期繳費單及新生服裝收費單為證,惟新生服裝僅須於入學時購置,非常態性支出,該等費用不予認列,是長女教育費應為每月1,251元(計算式:7505÷6=1251);次女教育費每月133元部分,金額合理,亦屬必要。準此,應認債務人2女每月教育費合計為1,384元(計算式:1251+133=1384)。就上開扶養費及教育費,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亦即每月支出為4,692元【計算式:(4000×2+1384)÷2=4692】。
4、如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1,174元(計算式:300+423+7000+1609+4500+2050+600+4692==21,174)。
(四)債務人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28,902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明輔97年度執祿字第93264號執行命令影本所示,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10,126元,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此部分已納入協商範圍,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資料可參,亦經聲請人 陳明 ,此部分不予列計;而債務人與星展銀行協商時,該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6,066元等情,有星展銀行98年7月17日回函在卷可證,足見債務人每月收入28,902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21,174元後,顯能負擔星展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式:00000-00000=7728)。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