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參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持有安非他命重約二‧三公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約重二點三公克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請要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並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