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亞諭係 李聲宏 堂姪,均住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然李亞諭僅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至該址李聲宏居住之房間等處,以徒手敲打之方式,接續擊破李聲宏所居住房間之玻璃窗戶及氣窗共8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聲宏。嗣經李聲宏調閱上開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檢視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聲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亞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二)告訴人李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頁至第
4頁、第28頁至第29頁)。
(三)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徒手擊破玻璃後手部傷勢照片1張(偵字卷第8頁至第13頁、後附光碟片存放袋、第53頁、偵緝字卷第46頁)。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毀損行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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