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子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紫庭書記官吳玉蘭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子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子盛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5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至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上午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翌(30)日上午0時15分許,其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沿河街交岔路口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