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勳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北崙幹46號電桿前之交叉路口時(該路段為防汛道路,吳金勳車輛右前側為堤防斜坡路面),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處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又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直行入上開之交叉路口,適 李新春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而來,亦未能注意其左轉彎時,應禮讓吳金勳之直行車先行,卻逕左轉駛進該交叉路口,吳金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頭遂與李新春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對撞,致李新春人車倒地,受有呼吸衰竭、右側外傷性血胸、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及骨盆骨骨折併內出血等傷害,並導致李新春受有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吳金勳於發現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案經李新春之配偶 李陳嬌 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上述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認皆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李陳嬌之指訴筆錄、告訴代理人李
茂桐(李新春之子)之陳述筆錄在卷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至被害人李新春如上之傷勢,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3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
8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016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據嘉義長庚醫院上述函文之記載,被害人李新春因上述傷勢,應有達嚴重減損左下肢之機能。是被害人李新春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應無疑義。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
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注意義務。本案肇事路段為防汛道路,並無任何速限標誌,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故該處之速限為40公里,被告自承以時速50至60公里於該處行駛,顯然超速行進路口,且未減速慢行,足見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詳,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李新春自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駛來,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左轉,與有過失。此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新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1年9月18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為「李新春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吳金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明。兩項鑑定結果大致相合。當認被告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誤。而被告所犯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新春所受上述傷勢(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核
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自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上訴聲請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檢查官之聲請。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更正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法條即無庸變更。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認:⑴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在場,僅係推斷被害
人李新春欲左轉前往農地工作,被害人李新春自有可能係從農地耕作完畢後回程返家遭撞擊,而非左轉被撞。從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散落物分布之情形、被告車輛右後方留有約
15.3公尺之輪胎印痕、被告車輛撞擊路旁護欄後始停止等情觀之,不能排除本件車禍係被告超速從後方追撞被害人李新春機車。⑵被害人李新春受有如上之傷勢,顯見身心痛苦甚鉅,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告訴代理人 李茂桐 於本院並爭執被害人李新春左腳骨折,右腳卻未受傷,李新春當時應該不是左轉被撞,而是從提防坡道下來後被撞,並請求勘驗現場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李陳嬌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其先生李新春騎機車從
住家這邊出發,要去元長鄉崙仔村李新春耕作農地工作(警卷第7頁)。告訴代理人李茂桐於本院亦 陳明 李新春平日是於該處左轉上提防坡道往田裡工作無誤。則李陳嬌既與被告隔離訊問,所供 陳李 新春之行進方向卻完全一致,可見李陳嬌於警詢之陳述有其憑據,難認僅係推斷之詞。而此憑據,李陳嬌與李新春同財共居多年,對李新春出門工作及工作完畢返家之時間(時程)有一定的瞭解,縱李陳嬌於案發時未在場,自亦可指陳於案發時間,李新春車行之目的。是以,李陳嬌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自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⒉據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
輛車頭向右撞擊提防斜坡護欄,車前擋風玻璃上方破一大洞,大洞下方玻璃凹陷布滿裂痕,李新春人倒臥在被告車頭前方數公尺之護欄邊,救護人員該在處急救,再往前為李新春之機車,機車右側倒地在護欄邊,被告左前車輪距離李新春機車後輪有15.2公尺。李新春機車經立起後拍照,機車車把下方之右側白色檔泥板有明顯新生裂痕,機車右側腳踏發動桿、腳踏板均整支內凹翹起,機車後側,連同兩旁之車燈、置物廂、排氣管則均未見任何凹損或擦痕,可見撞擊之處,乃被告車輛之車頭部位及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腳踏發動桿之部位。被告車輛既屬直行於上開路段,則唯有李新春機車左轉時始可能發生如此碰撞,被告供稱李新春機車左轉後發生撞擊一事,自屬有據,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認被告車輛追撞李新春機車後側,或李新春從堤防斜坡下來進路口遭撞機車左側云云,皆無跡證可憑。至撞擊機車右側何以李新春右腳部位未受傷,反倒是左腳骨折,參酌李新春如上傷勢、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如上破損情形、被告車輛留有15.3公尺之輪胎印痕、李新春倒地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前數公尺(位於被告車輛與機車倒地位置)之間等情狀,當認係被告車輛撞擊李新春機車右側後,李新春身體彈起,右肩胸部撞擊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因被告車輛雖有煞車,但未完全煞停,仍往前移動,李新春身體因被告車輛往前作用力反彈至被告車輛前行方向,掉落於被告車輛前數公尺之地面,李新春機車則因右側直接受撞,順勢往左側倒地,復往前彈移至距離被告車輛
15.2公尺之遠。此可合理說明李新春之右胸、左腳何以受有較重之傷勢,亦得以合理解釋被告車輛車損情形,及李新春人車所在位置等情。從而,被告車輛係撞擊左轉之李新春機車右側,甚為明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指被告車輛撞擊李新春機車後側或其餘位置,均無可取。告訴代理人促請本院勘驗現場,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本案被告駕車雖有如上之過失程度,且未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致被害人身心痛苦甚鉅,固雖無誤,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乃未減速反超速進入路口,相較於被害人李新春違規左轉之與有過失情狀,被告乃肇事次因,被害人李新春為肇事主因,均已論明如前,原審除審酌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科刑事項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被告與被害人 李春新 互有過失之情節,並被告因經濟能力不足,與被害人李新春方面要求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並所科之刑度,合於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科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