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含燒錄器、硬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緩刑2年。竟於緩刑期間,明知「霹靂神州Ⅲ之天罪」之布袋戲影集,其中第
3集至第4集,係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輾轉向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國際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另「霹靂神州Ⅲ之天罪」布袋戲影集之第5集至第32集,則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向霹靂國際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經由不知情之百視達影視店,承租取得正版「霹靂神州Ⅲ之天罪」之影音光碟片後,隨即在其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不可思議光碟店」內,將承租之影音光碟片內儲存之視聽著作拷貝下載至其個人所有之電腦硬碟,再利用其上開個人電腦內建之燒錄器與空白光碟片,以燒錄之方式,擅自重製第3集至第32集「霹靂神州Ⅲ之天罪」之盜版光碟片(每片2集)。甲○○並將重製完成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盜版光碟,置於「不可思議光碟店」內,以每片盜版光碟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侵害群體公司、巨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1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不可思議光碟店」內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16片,以及甲○○所有而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內含燒錄器、硬碟)。
二、案經巨邦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巨邦公司之法務專員 許恭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以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3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16片、被告所有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內含DVD燒錄器、硬碟)扣案可憑,被告上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將其向百視達影視店承租之「霹靂神州Ⅲ之天罪」視聽著作,經由轉檔拷貝之方式,下載至個人電腦硬碟之重製行為,為重製他人視聽著作於光碟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視聽著作於光碟復出售散布光碟重製物,其散布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92年度臺上字第44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先後數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時間又相當緊密,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竟仍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重製之時間,銷售盜版影音光碟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就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或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特別規定。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16片,均係被告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內含燒錄器、硬碟),則係供被告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二:
┌──┬──────────┬───────┬─────┐│編號│片名│著作財產權人│數量(片)│├──┼──────────┼───────┼─────┤│1│霹靂神州之天罪第5集│巨邦國際行銷股│1│││至第6集│份有限公司││├──┼──────────┼───────┼─────┤│2│霹靂神州之天罪第7集│巨邦國際行銷股│2│││至第8集│份有限公司││├──┼──────────┼───────┼─────┤│3│霹靂神州之天罪第15集│巨邦國際行銷股│2│││至第16集│份有限公司││├──┼──────────┼───────┼─────┤│4│霹靂神州之天罪第17集│巨邦國際行銷股│3│││至第18集│份有限公司││├──┼──────────┼───────┼─────┤│5│霹靂神州之天罪第21集│巨邦國際行銷股│2│││至第22集│份有限公司││├──┼──────────┼───────┼─────┤│6│霹靂神州之天罪第23集│巨邦國際行銷股│2│││至第24集│份有限公司││├──┼──────────┼───────┼─────┤│7│霹靂神州之天罪第25集│巨邦國際行銷股│1│││至第26集│份有限公司││├──┼──────────┼───────┼─────┤│8│霹靂神州之天罪第27集│巨邦國際行銷股│2│││至第28集│份有限公司││├──┼──────────┼───────┼─────┤│9│霹靂神州之天罪第29集│巨邦國際行銷股│1│││至第30集│份有限公司││├──┴──────────┴───────┴─────┤│合計: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