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5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超過法定標準值,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所附條件,書立悔過書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權,亦應可實質相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詎原處分機關竟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於96年9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452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攔查,竟拒絕停車受檢,由一心路右轉林森路逃逸,迨至一德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1.0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98年4月21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4521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22日高市警前分六字第0980013039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復經員警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3246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書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故支付7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確定;而異議人已於97年3月26日向國庫支付70,000元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2月12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7年度緩字第680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然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㈣、且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緩起訴處分亦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屆滿,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已確定不會再受刑事追訴及處罰。況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在96年9月2日,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8項規定修正生效後,異議人既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國庫支付7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僅能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支付之金額金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部分予以裁罰甚明。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本條例第92條條文,業於96年1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原條文第3項業已移置於同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之金額,顯已逾上開裁罰基準所定之最低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以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核屬合法,且未經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