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75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75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7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E0000000號、第裁80-NE0000000號、第裁80-ND0000000號、第裁80-N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前於⑴民國(下同)95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高苑科技大學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度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⑵於95年9月18日下午7時40分許,在上址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⑶於96年12月16日下午5時51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進學路口,因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⑷於97年3月2日上午6時59分許,在高雄縣○○鎮○○路田厝一路往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而上開舉發通知單經郵寄異議人之車籍地址「高雄縣○○鄉○○路北二巷1號」後,均遭以拆遷、查無此路等事由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法公示送達;又因異議人提出其於94年8月15日戶籍地已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之證明,原處分機關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裁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1,600、4,500、2,700元及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於92年起即由李志忠駕駛,故本件4次交通違規均非異議人所為;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原為「高雄縣○○鄉○○○○路北二巷1號」,於94年8月15日即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而原舉發機關卻寄送舉發通知單至「高雄縣○○鄉○○○○路北二巷1號」,顯屬錯誤;且上開4次違規行為發生時,其戶籍地均為台北縣板橋市上址,並未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惟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明義務,即為公示送達,顯有違誤;再異議人迄今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交通違規之舉發時效應為3個月,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送達異議人,則行政處分自始未發生效力;且原處分機關未經舉發程序,逕為裁決,有損異議人之權益;而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亦已逾越3個月之舉發期限,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97年4月14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3項所定有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闖紅燈等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以高警交字第NE0000000號、NE0000000號、ND0000000號、N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通知異議人至遲應分別於95年11月14日、同年月23日、97年2月16日、97年
5月28日前自動繳納罰鍰、到案接受裁處或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資料等,嗣因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寄送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後,均遭以遷移不明、地址欠詳、查無此址等事由退回,原舉發機關遂辦理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亦依法裁處;又因異議人提出其於94年8月15日已遷離戶籍地之證明,原處分機關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裁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E0000000號、第裁80-NE0000000號、第裁80-ND0000000號、第裁80-N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1,
800元、1,600、4,500、2,700元及牌照扣繳之處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各4份、違規照片8張、異議人申訴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之車籍地址雖為「高雄縣○○鄉○○路北二巷1號」,上開4份舉發通知單記載車主即異議人之地址亦為「高雄縣○○鄉○○路北二巷1號」,然觀諸卷附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上開地址中之「大安路」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文安路」;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於94年8月15日即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1份及舉發通知單4份在卷可參。又上開4份舉發通知單經寄往「高雄縣○○鄉○○路北二巷1號」,分別因「遷移不明」、「地址欠詳」、「查無此址」等事由無法送達而退回,由原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公示送達在案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6年3月15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60018459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7年2月27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700310019號函、97年
5月30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7003268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準此,異議人業於94年8月15日將戶籍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且舉發機關經由查詢戶籍資料,即能查明異議人現時之住所,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即逕以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地址欠詳」、「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舉發單位所為公示送達即非合法。
六、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4份,均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
七、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上述違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異議人於遷址後未依規定前往監理單位申報車籍變更地址,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裁罰,併予敘明。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