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機械腳踏車者處45,0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
4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鵬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駕駛人 蘇慶順 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測試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內容為受處分人必須繳交80,000元予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立悔過書及法治教育課程2次,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8日期滿。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6月16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揭事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98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酒後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與大鵬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致人受傷」,遭裁決處45,000元之罰鍰。其已因同一事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986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繳交80,000元予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其深感悔意,然難以負擔罰緩,且依據「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承受行政處罰,請本院撤銷該處分等語。請本院撤銷該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6日為上開裁決後,受處分人於98年6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書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一事,有97年度偵字第1198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三)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意同此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2年、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然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80,000元,業如前述,縱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已超過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應繳納之罰鍰45,000元,異議人亦無須再為補繳,併予敘明。
(五)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不得考領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不合,惟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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