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80號抗告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 鍾清煙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李維敏聲請承審法官吳麗惠、王永春、王麗莉迴避,係以:承審法官明知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未確定,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剝奪伊受有利裁定之可能,且對伊於第一審調查證據之聲請置若罔聞,顯係包庇檢察官陳韻中等人收受相對人鍾清煙、鍾清輝賄賂及毆打伊兄 李維善 之被告,足認其等審理本件訴訟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由。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李維敏提起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受命法官指定民國105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以查明上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未合,且李維敏未能釋明該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為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抗告人李宗鑾並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李維敏之抗告為無理由,李宗鑾之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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