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振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振豊犯毀損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振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編號
②、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編號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②、③、④號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與首揭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編號
⑦、⑧),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編號⑥、⑦、⑧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下稱編號⑨、⑩、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⑫)。上揭編號⑨至⑫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⑥至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蔣振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進入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25號(內有3棟相毗鄰,而各有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築物)中間棟無人居住,已荒廢之建築物後,持現場撿拾之木棍,敲破該棟與 葉和成 所有,無人居住建築物之隔間牆後,進入葉和成所有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葉和成所有,放置於屋內之電纜線1批、成功嶺名牌1個、銅壺1只,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雲林縣○○鎮○○路○○○號廢棄空屋內。嗣於101年7月
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蔣振豊及 蔣素貞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持美工刀正在上開空屋內剝除電纜線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裸銅線11公斤、電纜線20公斤、成功嶺名牌1個、銅壺1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蔣振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葉騰懋 指述歷歷,核與證人蔣素貞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牆垣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身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相較現今教育普及程度,被告之智識能力確實較低,也因此對於行為惡性之自覺不足,方會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憑自己有金錢上需求,即輕易進入被害人家中拿取電纜線1批、成功嶺名牌1個、銅壺1只等物,又被告自承是要取上開物品變賣為生,而上開物品之價值非屬貴重,所能變賣金額想必不多,被告復稱其生活上居無定所,隨意居住,有做雜工,一天大概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確實窘迫,縱使能順利變賣竊取之物,所得之數不過勉強餬口,被告並非藉此大賺不義錢財之輩,況被告使用之手段大致平和,被害人遭竊取之物,亦悉數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受有一定彌補,佐以被害人自始自終都未欲對被告深究(見偵卷第6頁、第87頁),被告自庭訊以來亦未矯飾自身所犯之錯誤,本院可信其能藉此次機會重新使生活有序,日後不再透過此等方式謀生,且被告提及家人本已打算接其北上生活,足見被告在歷經此次矯治程序後,應能在家人關心下遠離現在顛沛流離之生活方式,準此,較諸被告在本案中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若對其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被告為累犯),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扣案之美工刀3支、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大剪線鉗1支、銼刀1支、水果刀1支、鐵撬1支、剝皮刀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有作為行竊時使用,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乃被告用以行竊時之工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