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三雖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騙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遭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前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德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4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中古車之虛偽訊息,致 黃喬 於99年1月4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至高雄市○○路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入被告前揭德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69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因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
3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62號、第5044號、第6241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在案,惟因 張萬起 於100年3月25日經通緝到案,並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案件作證,嗣於100年8月16日、9月5日、9月28日、11月9日再就本案作證,又檢察官依據證人張萬起之說詞,於100年9月28日、11月9日傳喚證人 陳文婷 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張萬起、陳文婷之證詞,係於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檢察官據以認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張萬起、陳文婷之證詞;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喬之指訴;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3月23日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儲戶林明三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㈣黃喬之匯款資料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㈤露天拍賣網站登載販售賓士E280訊息之網路擷取頁面;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德音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沒見過陳文婷,也沒有與張萬起、陳文婷一起賣帳戶給他人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張萬起、陳文婷固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是伊
等與林明三一起去虎尾統一加油站賣帳戶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8、49頁;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3
6頁至第141頁反面),惟查:⒈細繹證人張萬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德音郵局帳
戶之證詞,其先於100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陳:99年1月間林明三到伊住處,說其也沒有錢,可以拿帳戶去賣,問 伊有 何帳戶,伊就拿自己第一銀行帳戶給林明三,事後伊沒有拿到錢,隔兩天去林明三家找林明三,林明三說其郵局帳戶已經賣掉了,伊確定其有拿到錢,但伊的部分要慢一陣子,之後伊與林明三就沒有聯絡,伊拿不回帳戶就去辦掛失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至15頁),復於100年8月136偵查中改稱:最後一次見到林明三,是伊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林明三時等語(見偵卷㈡第16頁),又於100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附和稱:陳文婷講的(即林明三的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是與張萬起、陳文婷一起拿去虎尾,以3千元賣掉的,一人賣一本自己的帳戶)是事實等語(見偵卷㈡第39頁),最後始於100年11月9日偵查中及101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為前揭「是其與陳文婷、林明三一起去賣帳戶」之說詞,前後證詞矛盾不一致;況且,證人張萬起雖坦承有一起去賣帳戶資料之行為,但於偵查中先強調稱:收購帳戶的人來虎尾找伊時跟伊說,伊的帳戶密碼錯誤不能用,要討回3千元等語(見偵卷㈡第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的帳戶因提款卡密碼不對而沒賣成功,所以當天伊沒拿到錢;買方當天就有拿去7-11測試帳戶提款卡是否能使用,說伊的不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反面),前後說詞有別,亦與決意要販賣帳戶賺取金錢者,會提供正確之密碼之常情有別。是以,證人張萬起上開證詞,自有可疑。
⒉再者,參諸陳文婷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
賣帳戶時有無看過林明三;當時現場連伊有3個人,除了剛才那個來作證的人(指張萬起),還有1個戴眼鏡的,不知道是不是林明三,因為那時是晚上,看不清楚;(100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時,證人說有聽張萬起講到,後來有3萬多元匯到林明三的帳戶,林明三自己領出來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再給林明三5千元作為代價,這些都是張萬起告訴證人的?)這是張萬起講給伊聽的;(問: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時,如何知道有個林明三?)張萬起跟伊講的;(問:張萬起如何講到有個人叫林明三?)忘了,就是賣簿子之後1、2個星期,虎尾遇到,有聽到張萬起說林明三有領到一筆錢,3萬多的錢;(問:張萬起如何稱呼?是稱呼林明三還是被告?還是什麼?)被告;(問:賣完簿子後
2個星期就稱林明三為被告?)不是,張萬起是說…,伊也忘記了;(問:張萬起如何形容林明三這個人?)張萬起叫伊叫他林明三就對了;(問:賣簿子後約2個星期,證人遇到張萬起,張萬起說那個人叫林明三,證人是否知道這3個字怎麼寫?)知道,伊有問張萬起,是不是木字旁的「林」,明天的「明」,一二三的「三」,張萬起說對;(問:10
0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時,證人如何確定被告就是賣簿子當天那個戴眼鏡的人?)遇到那天張萬起跟伊說,一起賣簿子那個人叫作林明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可見證人陳文婷所述販賣自己的帳戶當時,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在場與其一起販賣自己的帳戶給他人,而係事後透過證人張萬起始知悉名叫「林明三」之人,酌以前揭證人張萬起係於證人陳文婷作證後,始附和證人陳文婷而改變說詞,可見證人陳文婷前揭「是其與張萬起、林明三一起去賣帳戶」證詞,事前已經受到污染,頗值懷疑。
⒊此外,證人陳文婷因涉嫌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66號審理,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認定「陳文婷於98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資佐證,然對照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3月23日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德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8頁)來看,該帳戶於98年12月21日尚有利息88元存入,且迨於99年1月4日、5日始各有3筆存款,均隨即遭提領之紀錄,包括證人黃喬於99年1月4日所匯款之3萬元,即有一般人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而此情距離證人陳文婷提供自己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約有20天之久,實與提供人頭帳戶者,會將自己不欲使用的帳戶,儘量提領殆盡後,再交出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免自己受損,以及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會把握時間儘快利用之常情有別,足徵證人張萬起、陳文婷證稱被告有與其等一同去販賣自己的帳戶乙節,確有可議。
⒋據此,被告辯稱從未見過證人陳文婷,沒有跟證人張萬起、陳文婷一起去賣帳戶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關於何以證人黃喬會遭詐騙將3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德音郵局帳戶乙節:
⒈觀之被告德音郵局帳戶之狀況:
⑴被告一再辯稱:張萬起說因其需要錢支付同居人的醫藥費,
向朋友借款3萬多元,要向伊借用帳戶,3、4天之內會匯錢進來,伊就將德音郵局帳戶的局帳號給張萬起,講好3天後由伊去領錢出來給張萬起,當時好心想幫忙張萬起;後來伊發現該帳戶放在一起的存摺、印章(密碼寫在印章上)、提款卡都不見了,跟張萬起說這件事,張萬起還懷疑伊要獨吞這筆錢,伊只好就去崙背郵局辦理掛失,再去結清舊帳戶,從新帳戶領35,000元出來,並由同居人女兒的男友 陳龍德 將該筆錢轉交給張萬起;領錢當天是陳龍德開車載伊去郵局,張萬起在外面等,伊將錢領出來後交給陳龍德,再由陳龍德交給張萬起;不知道為何黃喬會匯款到伊德音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㈠第43、44頁;偵卷㈡第33、34、49頁;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9頁及反面、第150頁反面)。
⑵證人陳龍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以前就認識張
萬起,出獄後有去住張萬起那裡,是張萬起跟伊說,朋友開當鋪為節稅要借用帳戶,問伊可否提供帳戶,伊說伊有案在身,需要帳戶,伊才問林明三,後來張萬起就向林明三借用德音郵局帳戶,張萬起有說人家匯進來的錢其已經拿走了;好像是後來林明三不借了,有將35,000元領出來拿給伊,叫伊還給張萬起;林明三有跟伊說,渠沒有拿到錢,當初將帳戶交給張萬起後,覺得有問題,發現張萬起就是做這種事的,就想阻止等語(見偵卷㈡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
⑶被告德音郵局帳戶於98年、99年間之交易情形,係分別於98
年6月21日、12月21日各有1筆利息88元之收入,於99年1月4日、5日各有3筆存款,隨即遭提領之紀錄,包括證人黃喬於99年1月4日所匯款之3萬元,最後一次交易為1月
6日跨行轉入3萬元及掛失紀錄,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3月23日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德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⑷又被告於99年1月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所
轄崙背郵局(下稱崙背郵局)辦理德音郵局帳戶掛失,並於99年1月7日申請設立崙背郵局新帳戶(帳號:0000000-00
0****)(下稱崙背郵局帳戶),德音郵局帳戶因而分別於99年1月8日及1月11日,經設定為管制帳戶及解除管制帳戶,餘額35,084元經轉入崙背郵局帳戶(設定轉移帳戶管制作業),被告嗣於99年1月11日從崙背郵局帳戶提領35,084元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年3月12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4月13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崙背郵局開戶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年4月30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5月21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4、25、41、42、45、46、48、49頁)在卷可稽。
⑸被告亦曾提及: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寫在印章
上)、提款卡都在伊手上,放在房間抽屜,後來女兒(指同居人的女兒)生小孩,就將房間讓給女兒,伊後來發現上開德音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都不見了,懷疑那些帳戶資料是被偷了等語(見偵卷㈠第43、44頁;偵卷㈡第34、50頁)。
⒉就被告與證人陳龍德之關係,被告供稱:是透過女兒(即同
居人的女兒)認識其男友陳龍德,再透過陳龍德認識張萬起,伊現在已經和同居人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50頁),陳龍德亦稱:林明三是伊同居女友的父親,伊和同居女友目前育有1名2歲的子女等語(見偵卷㈡第47頁;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⒊綜觀上述⒈⑴⑵⑷等情,被告與證人陳龍德之說詞,雖略有
出入,然均一致指稱:證人張萬起有借用帳戶之需求,事後被告有從帳戶(指轉移後新辦的崙背郵局帳戶)提領35,000元交予證人陳龍德,再轉交給證人張萬起;又對照前揭證人陳文婷證述:林明三的事是張萬起告訴伊的等語,酌以證人張萬起、陳文婷之證詞有前揭可議之處,可見證人張萬起顯係欲掩蓋其與詐騙集團間,非單純買賣交易帳戶資料者之關係,始有前揭推諉卸責之行為。另衡諸一般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販賣予詐騙集團者,應已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識,斷然不會任意將該帳戶辦理掛失止付,造成詐騙集團成員領不到詐騙所得之損失,而被告竟有先去崙背郵局辦理德音郵局帳戶掛失,重新申辦新帳戶(崙背郵局帳戶)後,再從新帳戶提領款項等迂迴之舉,比對上述⒈⒉等情,復與下列證人張萬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交待德音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之關聯,卻刻意隱瞞自己參與其中之證詞相互勾稽,其⑴證述:收購帳戶的人跟伊說,轉告林明三,其帳戶有錢匯進去,要林明三把錢領出來,可以再賺另一筆酬勞5千元等語(見偵卷㈡第39頁;本院卷第133頁);⑵又稱:林明三賣掉帳戶後,自己去報遺失,又去申請新簿子,買帳戶的人無法領錢,就再跟林明三聯絡,林明三去領錢交給對方,還拿到5千元報酬,這是買帳戶的人跟伊說的等語(見偵卷㈡第49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⑶亦稱:一開始是伊要賣帳戶,伊看報紙得知可以賣帳戶後,由伊打電話跟買帳戶的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⑷經被告質問及:「你說從頭到尾都是你跟詐騙集團聯絡,何以又說詐騙集團跟我聯絡說要給我報酬5千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時,僅避重就輕推稱:「詐騙集團有跟你聯絡嗎?有打電話給你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推論本件不能排除係某被告有一定情誼之人未經被告同意,在被告家中取得其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寫在印章上)、提款卡後,於99年1月4日前不久某日,透過證人張萬起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事後被告發現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寫在印章上)、提款卡不見,抑或發現德音郵局帳戶實係遭該與其有一定情誼之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遇麻煩,乃立刻於99年1月6日至崙背郵局辦理掛失,但此舉必然會造成詐騙集團損失,詐騙集團成員經由證人張萬起表示不滿,被告知悉後,不得不從其崙背郵局帳戶領出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後,再透過證人陳龍德將35,000元交給證人張萬起之方式解決,未料證人張萬起竟於警詢、偵查中將此事推給被告,被告礙於情誼無法全盤說出實情,但又不甘心背黑鍋,而為前揭「張萬起的同居人開刀需要用錢,張萬起有向友人借到錢,向伊借帳戶給朋友轉帳,伊有將德音郵局帳戶之帳號借給張萬起」等與實情不符,亦背離常情之說詞,並為上開「事後發現德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寫在印章上)、提款卡遺失,乃去崙背郵局辦理掛失,取得崙背郵局帳戶(即從德音郵局帳戶轉移之帳戶),再從該帳戶領款交還35,000元予證人張萬起」等語,以交代德音郵局帳戶後續處理情形。
㈢從而,被告辯稱:沒有販賣德音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起訴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淵森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