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6號
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第984號、第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蕭柏毅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㈢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1年8月22日上午9、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附近某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蕭柏毅㈠於101年4月17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1年7月4日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場作證,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1年8月22日,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前攔檢,發現其因另案經通緝,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口袋內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柏毅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4月17日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G2002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G2002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00年度他字第
637號)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憑;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7月4日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場作證,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
1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卷,下稱本院73
3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
101年8月22日,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前攔檢,發現其因另案經通緝,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口袋內疑似海洛因之粉塊狀物1包及注射針筒
1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
1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17、19頁、第24至28頁、第48、49頁)附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此外,經將上開所扣得之粉塊狀物1包,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427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6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分別於上開時、地,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摻入香煙吸食一節,雖未實際從事相關實驗研究,但就其以往受理之相關案件,確實有此種吸食案例,有該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函可參。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供稱其分別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之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各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
四、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按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檢驗統計資料」,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常見之吸食方式有靜脈注射、煙吸及口服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93年
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於101年4月18日警詢時、101年9月27日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郭建宏 」,惟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建宏」,有雲林縣警察局101年7月23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010024616號函、雲林地檢署101年10月1日 雲檢文荒 101蒞1765字第25829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18、48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多次施
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在家幫忙務農,有時也會從事建築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1名哥哥及1名弟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沒收銷燬部分(就犯罪事實二、㈢):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
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自與其本案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則屬於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注射毒品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733號卷第31頁反面),自均屬供被告本案此部分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