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 李佩玲 被告 蔡哲男 原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惟被告經營之台英鞋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佳,於96年開始負債無法償還,之後被告潛逃至大陸,至今只回臺一、兩次,長時間無法履行夫妻之義務,並惡意遺棄原告獨自承受負擔債務,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公司營運不佳,於96年開始負債無法償還而前往大陸工作,惟近幾年,被告完全失聯,原告無法聯絡上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妹妹 李佳玲 到庭證稱:「幾年前(大概三、四年前)被告生意不順利,兩造一起回來,將房屋抵押貸款,被告就到大陸去工作了,後來被告就沒有什麼音訊,貸款的部分都是原告支付。被告去大陸之後,被告跟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間都沒有聯繫了,沒有聯繫的原因是原告及原告家人都不知道被告在大陸的行蹤,原告的母親也不知道怎麼聯絡被告,被告是去大陸從事鞋子的製造,被告去大陸工作之前(生意不順利之前)就大陸及臺灣兩邊跑,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在大陸的情形。原告目前都無法聯絡上被告,都沒有被告的消息。原告沒有辦法聯絡上被告已經有三、四年的時間了」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債務抵銷通知書影本、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影本為證,而被告自98年4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5213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核諸被告初始雖係因欠債而轉往大陸工作,惟其嗣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且長期失聯,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