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蘇黃翠花
蘇明 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黃翠花與被告 蘇明註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黃翠花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2,445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蘇黃翠花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蘇黃翠花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被告蘇黃翠花、蘇明註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蘇黃翠花與被告蘇明註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蘇黃翠花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蘇黃翠花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蘇黃翠花與被告蘇明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
(四)爰聲明:被告蘇黃翠花與被告蘇明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蘇黃翠花想要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小貨車係登記在被告蘇黃翠花名下,另一輛87年之車子已經報廢,沒有其他財產可清償。被告二人婚後未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黃翠花積欠原告債務達352,445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迄未償還,經原告調閱被告蘇黃翠花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074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而被告蘇黃翠花與被告蘇明註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01年2月24日南院勤101司執湘字第17074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原告為被告蘇黃翠花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而被告蘇黃翠花目前亦無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可扣押執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