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續收字第3225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225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代理人 王柏婷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TRANCONGTHANH 陳功成 (越南國籍)

(現收容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主文

甲○○○○○陳功成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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